政策法规
抚州市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2009-05-11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均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进行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实施细则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市、县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组织实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四)组织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中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生产经营统计,

  组织办理江西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申报工作;

  (六)协调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审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合格原材料生产、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散装水泥。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环保设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检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其中:水泥粉磨站(旋窑)2010年应当达到70%。

  第七条 市、县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供需平衡、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县)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产品全省实行目录管理,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公布。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使用合格原材料生产、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市城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在2009年7月1日后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之前已经批准开工的单体建设工程,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可以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直至竣工。

  县城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最迟在2010年12月31日前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时间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接受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

  (二) 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 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预决算、上报投资计划。

  前款依法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应当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辆整洁、严禁跑、冒、滴、漏;生产企业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和污水处理设施,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城区禁止通行和限时通行区域或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凭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公布合理的价格信息,每季度发布一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预拌混凝土价格监督和管理,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干预,引导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九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由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专用票据。

  征收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本级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立项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征收。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全额返退专项资金;未全部使用的,不返退专项资金。

  在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外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全额返退专项资金;部分使用,并且散装水泥使用量达70%以上的,按实际使比例返退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返退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和弄虚作假的不予办理返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 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 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市城区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间、范围和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