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县城市规划区外的重点工程及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实施。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科学配比(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特种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县建设局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建设局会同县规划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县国土资源、环保、公安交警、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凡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承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业务。任何项目(业主)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立混凝土搅拌场(站)。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五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建设局现场勘察核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因交通条件限制,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㈡因建设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有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在设计、预概算、结算中应当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在进行工程招投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上将预拌混凝土标号和数量予以明确,在编制合理定价和上、下限值时,其预算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按规范要求做好预拌混凝土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 凡在本县新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营业;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㈠项目设置申请书;
㈡预拌混凝土执业资质证明文件;
㈢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审查批准文件;
㈤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留置混凝土试块,并在混凝土供应后五周内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抄送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接受预拌混凝土后,必须按规定留置混凝土试块,并按规定养护后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现场取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供应合同,明确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短斤少两,不得擅自更改混凝土标号,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本县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提供交通便利,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输送泵(含拖泵、车载泵、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在养路费、通行费以及过路过桥等方面按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上述车辆为工程特种作业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工程特种作业车辆通行证,并提供通行和占道作业的便利,实行全线全日通车。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一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县建设局负责全县预拌混凝土市场宏观调控工作,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县建设局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在埠外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向本县建设工程项目供货时,供应单位应事先向县建设局提交有关资质证明和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资料等文件,并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或项目开工前,应向县建设局提供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说明,并办理供应合同备案手续,不得提供虚假合同,弄虚作假。否则,县建设局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为,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建设局反映。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指导价格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按照有关定额标准制定,由县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本着相互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地竞争,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行业市场;不得坑蒙拐骗,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得搞恶性竞争,破坏行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注重产品质量,接受县建设局的监督,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给使用预拌混凝土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准确地向县建设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生产预拌混凝土的,由县建设局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责令整改,并处购销合同价款2%~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要求,分别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执行。
宁乡县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