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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企业抢占二手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市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1-27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中国工程机械商贸网
核心提示:大型企业抢占二手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市场
  业界希望通过最佳实践推动司法和法律的进步与完善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去年,在浙江,某承租人把自己的设备跟出租人做了一个出售回租业务,之后承租人把该设备抵押给一家银行,并且与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还在当地的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受金融危机影响,承租人经营不善,逃之夭夭。出租人去企业查看时,遇到银行也在查看。出租人说设备是我的,银行说我有抵押合同,应该是我的。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是受保护的,此时出租人虽然仍然拥有这套设备的所有权,但是银行作为第一顺位人是优先受到保护的,所以出租人变为第二顺位人,利益因此受到侵害。 

  融资租赁登记实践促进相关制度更加完善 
  
  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在京共同主办了“融资租赁登记国际研讨会”。参会的国际、国内专家及业界人士从国际国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情况,中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改革及其对租赁业的影响,中外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比较以及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实践等多个议题深入探讨了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融资租赁登记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法律环境,促进该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业界希望通过最佳的实践推动司法和法律的进步与完善。 
  
  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钱晓晨介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而受让人或担保权人可能援用《物权法》第106条主张善意取得,从而使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出租人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让或者提供担保的动产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非常困难,因此,建立登记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朱民所言,“融资租赁登记的意义就在于使《物权法》确立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从法律角度来说,融资租赁登记的意义在于使《物权法》确立的相关制度规则更加完善:一是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出租人的所有权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二是落实了担保物权和租赁物权发生冲突时,优先顺位的规则。”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胡国财也认为,开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不仅可以维护出租人的物权,有利于控制风险;还会为融资租赁交易奠定一个坚实的法律环境,有利于融资租赁相关衍生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公示权益状态有利于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
  
  记者发现,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总量不大,但是呈现上升的趋势,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比上一年几近翻倍,案件主要集中在沿海发达地区。特别是这两年,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不少企业主弃企逃债,将租赁物转卖或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严重影响了出租人的利益。采访中,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稚萍就用实际案例说明了善意取得制度使出租人有可能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成为名义上的权利,最终丧失所有权保护。而我国法律对承租人恶意处置租赁物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不利于出租人寻求相应的法律保护。她认为,如果融资租赁能够登记,租赁公司的物权就可以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障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国际金融公司担保物权改革技术援助业务负责人亚历杭德罗·阿尔瓦雷斯·德·拉·坎帕说,融资租赁是非占有性权利的一种形式,非占有性权益的重要特征就是必须对权益状态予以公示,以让买受人和放贷人安心交易。他介绍,国际上最常见的是将租赁登记同担保物权登记置于同一平台,“当然,除了登记和优先权确定外,融资租赁的法律框架可以与担保物权法律分开。”他说。 
  
  对于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性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刘萍认为需要把握五个特点:一是登记的范围是动产租赁登记,不涉及不动产;二是登记当中无需区分融资租赁与非融资租赁;三是登记的功能在于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属状态以及它的成立时间;四是登记机构对于融资租赁采取的形式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五是登记采取自愿原则。 
  
  业界希望通过最佳实践推动司法和法律的进步与完善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去年,在浙江,某承租人把自己的设备跟出租人做了一个出售回租业务,之后承租人把该设备抵押给一家银行,并且与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还在当地的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受金融危机影响,承租人经营不善,逃之夭夭。出租人去企业查看时,遇到银行也在查看。出租人说设备是我的,银行说我有抵押合同,应该是我的。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是受保护的,此时出租人虽然仍然拥有这套设备的所有权,但是银行作为第一顺位人是优先受到保护的,所以出租人变为第二顺位人,利益因此受到侵害。

  融资租赁登记实践促进相关制度更加完善 
  
  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在京共同主办了“融资租赁登记国际研讨会”。参会的国际、国内专家及业界人士从国际国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情况,中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改革及其对租赁业的影响,中外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比较以及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实践等多个议题深入探讨了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融资租赁登记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法律环境,促进该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业界希望通过最佳的实践推动司法和法律的进步与完善。 
  
  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钱晓晨介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而受让人或担保权人可能援用《物权法》第106条主张善意取得,从而使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出租人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让或者提供担保的动产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非常困难,因此,建立登记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朱民所言,“融资租赁登记的意义就在于使《物权法》确立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从法律角度来说,融资租赁登记的意义在于使《物权法》确立的相关制度规则更加完善:一是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出租人的所有权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二是落实了担保物权和租赁物权发生冲突时,优先顺位的规则。”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胡国财也认为,开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不仅可以维护出租人的物权,有利于控制风险;还会为融资租赁交易奠定一个坚实的法律环境,有利于融资租赁相关衍生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公示权益状态有利于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 
  
  记者发现,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总量不大,但是呈现上升的趋势,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比上一年几近翻倍,案件主要集中在沿海发达地区。特别是这两年,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不少企业主弃企逃债,将租赁物转卖或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严重影响了出租人的利益。采访中,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稚萍就用实际案例说明了善意取得制度使出租人有可能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成为名义上的权利,最终丧失所有权保护。而我国法律对承租人恶意处置租赁物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不利于出租人寻求相应的法律保护。她认为,如果融资租赁能够登记,租赁公司的物权就可以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障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国际金融公司担保物权改革技术援助业务负责人亚历杭德罗·阿尔瓦雷斯·德·拉·坎帕说,融资租赁是非占有性权利的一种形式,非占有性权益的重要特征就是必须对权益状态予以公示,以让买受人和放贷人安心交易。他介绍,国际上最常见的是将租赁登记同担保物权登记置于同一平台,“当然,除了登记和优先权确定外,融资租赁的法律框架可以与担保物权法律分开。”他说。 
  
  对于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性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刘萍认为需要把握五个特点:一是登记的范围是动产租赁登记,不涉及不动产;二是登记当中无需区分融资租赁与非融资租赁;三是登记的功能在于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属状态以及它的成立时间;四是登记机构对于融资租赁采取的形式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五是登记采取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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