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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公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09-08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沈阳日报
核心提示:沈阳公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的重要立法项目之一。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9月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已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改善环境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及实施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全民的民用建筑节能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并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注明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将建筑的屋面隔热保温、墙体隔热保温、外门窗性能、暖通、电气节能和其他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予以公示,公示信息内容应当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充分考虑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热工计算书等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 

  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履行告知性备案程序。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按照规定进场复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和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进行查验。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民用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会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 

  对未组织或者未通过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建设单位须提供完整、准确的申报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对测评合格的项目,根据测评结果颁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地源热泵技术和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技术,促进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采暖供热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栋或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房产、财政、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本市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城市旧城区改造、建筑物修缮、城市及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相结合进行,属于城市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得列为改造对象。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抗震、结构和防火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外墙、门窗、屋面、地面及楼梯间等部位; 

  (二)建筑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安装分栋或者分户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三)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热源、热力站、管网安装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多元化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工程竣工后,业主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节能改造效果进行检测,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当返修。 

  第四章 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耗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监管,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并对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一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保养及更新置换,及时清除系统故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健全和完善本地区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规标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委托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节能指标和措施等基本信息进行公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公示内容与实际不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或者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民用建筑节能内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并处每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者纪委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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