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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1-02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青海日报
核心提示: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原《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青建法〔2011〕693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活动以及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具体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鼓励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取得资质的生产企业采购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查验生产供应来源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 19001-2016)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质量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定期的计量设备委托检定和自行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安装预拌混凝土企业管理系统,实现生产管理、试验数据采集、搅拌数据采集等信息化管理功能;与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控管理信息平台进行联网并按规定上传检测、计量、方量统计等采集数据。


(九)其它必要制度。


第三章 实验室管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设立实验室,实验室人员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实验室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且具备配合比设计能力。


(二)具备开展预拌混凝土及其原材料相关检试验能力的试验员(含实验室负责人)不少于4人,且满足检测试验需要。实验室负责人、试验员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九条 实验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应具备《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中水泥、粗骨料、细骨料、掺合料、外加剂等质量主要控制项目相关参数,以及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坍落度、凝结时间、表观密度、抗渗性能、泌水、含气量、拌合物中水溶性氯离子含量等参数的检测能力(详见附件)


(二)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并提供有效的检定(校准)证明。


(三)实验室环境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应能满足检(试)验需要。


第十条 实验室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及检测能力出具检(试)验报告,检(试)验报告应信息准确,并严格履行审核、签发手续。


第十一条 检(试)验流转单、样品、原始记录、检(试)验报告的编号应按照年度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确保检(试)验过程可追溯,并单独建立不合格检(试)验报告台帐。


第十二条 检测试样留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检测试样管理员,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留置等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要求;


(二)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试)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7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3天。水泥封存样保留不少于40天,外加剂封存样保留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实验室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四章 生产、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有关标准规范,严格控制生产质量。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原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账。所有原材料使用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原材料须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存放,且材料品种规格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变质和混料,并建立定期抽查、检查及记录制度。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检定或校准,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制定并贯彻实施防粉尘、防废液、防废渣等环保措施。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运输,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并对运输过程中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和易性;


(三)运输车在夏季应采取隔热措施,冬季应有保温措施;


(四)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在预拌混凝土中加水;


(五)混凝土拌合物从搅拌机卸出至施工现场接收的时间间隔不宜大于90分钟。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应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通过试验验证;


(六)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第五章 检验与验收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由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规定,按批次对出厂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做记录并存档备查。


(二)交货检验应在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交接检验均应由施工单位指定管理人员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人员共同参与,监理单位应指定旁站人员抽查交接验收过程,并将抽查情况记入旁站记录。


交货检验主要包括:


1.查验预拌混凝土的类别、强度等级、数量和配合比;


2.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计算运输时间;


3.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塌落度、拌合物质量应以进场验收结果为依据,强度以现场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验收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同条件养护试件和标准养护试件并进行标识。标准养护试件应送至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理单位应对照监理规范有关要求,对预拌混凝试件制样、养护、送检等环节进行旁站见证。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交接验收、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的,应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


(二)管理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置。


(三)监督检查试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进行全过程管控。


(五)规范保存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生产过程调整记录、混凝土配合比设定记录、生产前对计量设备的检查资料、混凝土计量偏差检查记录和生产过程计量等记录资料。


(六)负责质量事故分析,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和养护有特殊要求,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实施监理。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按照有关规范确定浇筑及养护方案并严格实施,同时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点后,施工单位严禁加水,严禁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结合实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制定预拌混凝土监理方案,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施工现场的检查。


(二)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


(四)抽查抽测发现存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规范标准要求的问题时,应督促限期整改。


(五)其它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信用管理,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制作、检验工程标准养护试件及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隐匿或擅自销毁按规定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实验室人员、技术人员不满足最配备要求或生产管理、技术试验人员不到位、不履职的;


(八)因企业行为导致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使用不合格、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十)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十一)运输过程中任意加水、拌筒不按规定低速转动的。


(十二)未按规定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数据上传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信用管理,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


(二)使用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使用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在施工现场任意加水或外加剂;


(五)要求或委托生产企业制作或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六)因使用单位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原《青海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青建法〔2011〕693号)同时废止。


附件:《预拌混凝土实验室检测能力要求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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