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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靖安县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10-09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靖安县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宜春市靖安县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赣财综[2003]12号)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9]7号),为了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使用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结合我县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对学习宣传《条例》要作出具体部署。利用各种媒体和形式,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使生产、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广大群众充分了解《条例》,提高发展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自觉性。

  第三条 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散预办)设在经贸委,散预办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条 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发改委、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设计、编制预概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散装水泥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将合同报县散预办备案。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将建设单位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要求列入招投标文书。

  第七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水泥生产企业销售(包括销售点)袋装水泥按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含个人)按工程项目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第八条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混凝土现场搅拌:(1)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2)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3)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4)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5)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九条 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企业或工程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条 使用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道路、桥梁、水利等)的建设单位和用户,在办理工程立项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项目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或建筑面积向县散预办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持有县散预办开具的“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开工手续。

  第十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做好建设单位和用户的专项资金返退工作,散预办对使用散装水泥达到70%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对未达到以上比例或弄虚作假的不予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厂授权定点销售单位,在未有生产企业已缴纳专项资金的有效凭证时)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单位和个人,由县散预办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工程开工之日起,按日累加应缴未缴部分0.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本级散预办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1)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2)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3)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4)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5)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6)代征手续费。(7)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散预办对水泥制品企业及建筑工程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吨水泥处以300元罚款(或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散预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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