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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细则(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5-16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湘建建
核心提示:湖南省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和采购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的生产活动除外。

  本细则所称预制构件是指预制混凝土梁、板、管、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

  第三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预制构件生产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

  第五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进行资质核查前,应通过专项试验室认可。

  第六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并作为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和市场诚信的重要依据。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和设备。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材料员、质检员等应经培训后上岗。

  第七条 依法取得预制构件生产资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转让、转借资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在核定资质范围内,严格生产工艺和工序管理,提供合格的产品,并对所生产的预制构件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 预制构件生产所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单位自行采购,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与材料品种(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加强对原材料的质量管理,对原材料进场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其钢筋、水泥生产厂家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进场验收合格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取样和送检,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生产、使用冷拔低碳钢丝制作的预应力空心板。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采用预拌混凝土或电子计量拌制混凝土,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所掺外加剂的品种、数量应根据预制构件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方案、气候条件、原材料及配合比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所选用的外加剂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检验其技术性能指标,其掺量及水泥的适应性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经试验确定。必要时还应检验其氯化物含量,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的预应力钢筋制作、钢筋预应力值的校验必须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并形成书面记录存档。

  第十四条 生产的预制构件必须符合现行的预应力混凝土或混凝土构件的有关技术标准或相应的设计图纸,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预制构件,企业不得组织生产,工程不得使用。

  第四章 试验室管理

  第十五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遵守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按核定的检验条件和能力承担业务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第十七条 试验室应参照国家标准《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2000)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试验室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试验报告单、原始记录、报表必须建立台帐,并统一分类、编号、归档。

  第十九条 试验室的计量仪器、检验设备应能满足试验需要,建立试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制度,从采购、使用、保养、维修做到一机一档。计量仪器、检验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在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检定周期内由法定的检定部门检定并出具有效的检定证书。

  第二十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长期定向试验检测的,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签订相关委托合同,建立独立的管理台帐。

  第五章 销售和采购

  第二十一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对出厂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生产单位应向采购使用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采购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会签。

  第二十三条 采购使用单位应当向已取得相应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制构件,采购时应查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使用的预制构件,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进行结构性能检验时,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应在场,共同对每批预制构件进行验收和抽检,检验合格后,该批预制构件方可使用。检验后的预制构件试件应当场报废,不得再使用。

  第六章 堆放、运输和吊装

  第二十五条 预制构件应按质量标准进行外观质量、混凝土强度、隐蔽项目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成品堆放场地进行堆放。生产单位、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堆放以及运输时的支承位置和方法应符合标准图或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预制构件安装前,应按标准图及设计要求在构件和相应的支承结构上标志中线、标高等控制尺寸,按标准图或设计文件校核预埋件及连接钢筋等,并作出标志。

  第二十七条 预制构件应按标准图或设计要求吊装。起吊时绳索与构件水平面的夹角不宜小于45°,否则应采取吊架或经验算确定。

  第二十八条 预制构件安装就位后,应采取保证构件稳定的临时固定措施,并应根据水准点和轴线校正位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对预制构件的生产过程实施延伸监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预制构件生产单位,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予以说明。对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专项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并可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及其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及时认定上报、记入信用档案并在相关媒体予以曝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检查中发现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专项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凡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相应资质证书的生产单位生产的预制构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不得验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有转让、转借、挂靠资质行为的,应当对其销售到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清退出场。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鉴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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