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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1-04  来源:银川市建设局办公室  作者:银川市建设局办公室
核心提示: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砼生产等。其中,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除外。

    第三条 政府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量监督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为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和区、市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核查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预制构件、预拌砼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按法定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二)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测;
    (四)对建设工程的中间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签发相应的处理报告;
    (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组织协调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单位确定后,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应携有关文件、资料到银川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
    (二)建设工程项目批文、扩初设计批文、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施工中标通知书;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副本)及各单位资质证书(副本);
    (五)施工图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复文件、地质勘察报告;
    (六)工程报建手续;
    (七)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质量监督站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提供文件、资料是复印件的应加盖合法的印章)。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准予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建筑预制构件、预拌砼生产厂家,每年四月底前统一办理监督注册手续。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情况、设计图纸、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编制工程质量监督计划。

    第十一条 监督工作的重点是工程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及工程建设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及影响使用功能的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建设单位:
    1、工程项目报建审批手续齐全;
    2、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要求;
    (1)按规定进行了施工图审查;
    (2)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3)自行管理工程质量的,应建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4)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
    3、项目管理过程中,不得随意肢解工程、违法发包;
    4、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材料、设备见证取样及准用证制度;认真按国家及行业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图纸等履行管理职能;
    5、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价竟标及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6、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7、未经设计部门同意并签字,不得强迫施工单位改变设计意图。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8、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的程序、内容、执行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及标准;
    9、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供的备案资料应完整,能真实反映工程质量状况。不得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10、对用户的投诉,应积极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质量监督机构。

    (二)勘察、设计单位:
    1、建设工程必须遵循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2、依法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且与本单位资质相符;
    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4、图纸及设计变更签章手续齐全;
    5、认真进行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及时处理设计问题,认真履行签字手续,积极配合施工;
    6、不得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7、应积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三)施工单位: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项目经理与中标通知书相一致,签订了施工合同,无非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2、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施工现场要有各专业配备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有关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3、编制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认真履行审核、审批手续。严格执行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并按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
    4、工程技术资料要及时收集、评定、整理,各项检查评定、验收资料要真实、准确,并与施工进度同步,不得有弄虚作假行为;
    5、严格执行建筑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制度、用前检验制度、准用证制度、见证取样制度等;
    6、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并签字,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7、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试验等基础性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
    8、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功能性检测。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9、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建筑物结构造成影响的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10、建立工程例会制度,按要求认真填写施工日志;
    11、交付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并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12、按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对用户的投诉应积极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扯皮。

    (四)监理单位:
    1、所承揽的工程与其资质相符,并签订监理合同,各级监理人员必须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2、建立符合规定、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的项目监理班子,落实总监负责制,建立健全现场管理的各项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制;
    3、组织图纸会审,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4、制订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并按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进行监理,编制监理月报,认真记录监理日志,监理档案真实、齐全;
    5、监理单位应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6、严格依照法规、标准和合同对施工质量实行监控;
    7、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取样及准用证制度;
    8、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操作工艺,对隐蔽工程、分项或检验批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9、执行工程例会制度,并有完整的会议记录;
    10、不得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按照合格签字,发现现场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问题(事故),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并辅以科学的检测手段。地基基础实体必须经监督检查后方可进行主体结构施工,主体结构实体必须经监督检查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一)地基及基础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1、质量控制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2、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检测报告和地基验槽记录;
    4、抽查基础砌体、混凝土和防水等施工质量。

    (二)主体结构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1、质量控制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2、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涉及结构安全的重点部位(砌体、混凝土、钢筋等)施工质量抽查情况和检测;
    4、混凝土构件、钢结构构件制作和安装质量。

    (三)竣工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1、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2、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安全检测报告和抽查检测;
    4、水、电、暖、通等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试验资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检测记录;
    5、工程观感质量。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执行监督任务。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随机抽查频率和力度,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监督计划所列的必监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提前3天通知质量监督站进行检查。凡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未经质监站监督核验及监督计划所列必监项目未经质监机构监督检查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在监督检查、检测中所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应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并责成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由建设(监理)单位负责落实,并将处理及落实情况报质量监督站备案。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一般质量事故,经认真确认后,应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方案必须取得建设(监理)、设计单位认可,并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后方可实施。整改完毕经建设(监理)、设计单位认可,报质量监督机构落实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

    (三)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对质量监督工程师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协助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和监督检查条件。

    第四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工程符合下列条件要求方可进行竣工进行: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 审核签字;
    3、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要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5、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6、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7、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8、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9、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10、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验收5日前,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全过程。审核其竣工资料,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对验收组织形式、程序、内容、验收结果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竣工验收备案实施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相应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机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重新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提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有争议时,由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裁定。

    第五章   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质量投诉的情况,需检测的可责成有关单位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所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妥善地处理好工程质量投诉并依法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质量争议,由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予以裁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对质量问题久拖不决,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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