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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1-21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龙泉市散装办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2003〕341号)、《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2003〕341号)、《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及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预拌混凝土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经信局(商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质监、环保、工商、统计、审计、工业园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具体工作,应当为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提供信息知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参与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及政策法规等工作。


第五条  市经信局(商务局)应当会同发改、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市外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在本市区范围内承接业务15日内,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后方可供应。


第六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龙泉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除续建项目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需使用特种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企业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造价在 30 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下的。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设计和审查。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试验室,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相关资料。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者预收。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办公室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款规定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预收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装载混凝土,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十六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点、区域停靠。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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