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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7-18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中国混凝土网
核心提示:[南宁]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市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经贸委等《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决定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

  三、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 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五、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 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
行现场搅拌。”

  六、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 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九、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 、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新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 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市内控制路段行使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准许其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确保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十五、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散装水泥有关规定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
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十七、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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