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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8月起正式施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8-03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核心提示:为建立和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建筑业企业稳发展促转型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城)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和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7月10日


附件:


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建筑业企业稳发展促转型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参与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评价、应用、公开、修复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本省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检测等活动的企业(单位)。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包括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执业资格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项目现场各类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企业(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单位)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一并计入该企业(单位)。


第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要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省级统筹、分级负责。


省住建厅统筹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分类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统一评价指标,汇集、公开信用信息。


市(州)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按照全省统一标准,采集、审核、更新、公开、评价和使用本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含外省进鄂企业)的信用信息,督促指导所辖县(市、区)住建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建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使用本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鼓励各级住建部门委托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单位参与信用管理。支持行业协会组织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等,对成员单位开展信用评价。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与采集


第五条 信用信息主要由基础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础信息:各方主体的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住建部门或市(州)级以上行业协会学会表彰(表扬)奖励等良好行为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县(市、区)以上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实的不规范行为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工程项目所在县(市、区)住建部门通过企业申报或直接采集信用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推送至市(州)住建部门。市(州)住建部门负责审核并汇集辖区内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规则:


(一)信用信息计分依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通过各类达标评比表彰、综合(专项)检查督查、试点示范争创、优质工程创建等活动产生,记录依据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住建部门、市(州)级以上行业协会学会的正式文件、文书等。


(二)信用信息计分规则: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因良好行为信息加分时,同一项目在同一年度内受到的附表中同一类别表彰(表扬)或奖励,按获得最高等级加分,不重复加分;因不良行为信息扣分时,同一主体及人员在同一项目、同次检查中发现有多项不良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累计扣分不超过20分。


(三)信用信息有效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已明确有效期的,按照该信息有效期认定,未明确有效期的,则良好行为单项加分15~20分的有效期24个月,单项加分10~14分的有效期18个月,单项加分1~9分的有效期12个月;不良行为单项扣分15~20分的有效期24个月,单项扣分10~14分的有效期18个月,单项扣分5~9分的有效期12个月,单项扣分1~4分的有效期3个月。


第八条 省住建厅可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评分和应用


第九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评分指标体系,强化信用评价成果运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基准分为100分,有优良行为的,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加分;有不良行为时,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扣分。


第十一条 所有信用信息应及时录入。县(市、区)住建部门在3个工作日完成信用信息审核录入,市(州)住建部门公示后在5个工作日内调整并公开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州)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综合评分,可分档设置信用等级,在行政许可、工程招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十三条  对无信用评价记录或信用评价结果为较差(综合评分在75分及以下的)的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或禁止从业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审核、公示后,在有效期内全部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信用信息公开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计算,应与信息有效期一致。


(二)信用信息公开期满后,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住建部门可以依法调阅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维护”的方式实施维护管理。信用信息的修正或撤销,由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该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信用信息异议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采集该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该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加强与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协同,推动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建立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要严格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依据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限制和惩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该不良行为已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二)满足最低公开有效期满要求:有效期为12个月以上的到期前6个月内申请,有效期为 12个月(含)以下的到期前3 个月内申请,有效期3个月的到期前1个月申请;


(三)该不良行为自认定之日起,到申请修复前未再发生同类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修复:


(一)因发生亡人责任事故被处罚、且公开时间不满1年的;


(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信息修复时间不满半年的;


(四)1年内因同一类不良行为修复过1次的;


(五)不履行整改义务的;


(六)人员被吊销执业资格的;


(七)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并提供已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提出修复意见。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对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后,提出修复意见并公示。


(四)数据处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原采集信息的部门对该不良行为信息进行调整,并做好修复标识。


第二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导致修复行为失当的,延长该不良行为信息有效期,且不再受理修复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建部门要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依托“湖北信用住建”平台,做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审核、维护更新、公开和推送工作。要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建立意见收集反馈、定期论证和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州)住建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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