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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5-01-09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中国混凝土网
核心提示:福建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各市、县(区)财政局、经贸委(经委、经发委)、建设局、新材办:

  为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福建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贸委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及逐步限制粘土制品的生产与使用,加快开发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改善居住环境和节能建筑的目的,促进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与升级换代,规范我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5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福建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文件,我省原“新型建筑材料发展资金”规范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新墙材基金),新墙材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我省新墙材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和新型建筑材料管理行政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新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新墙材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标准的非粘土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实行目录管理,(我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详见附件1)。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征收单位
  (一)新墙材基金由省、设区市、县(市、区)新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机构是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机构或独立编制的。
  (二)县(市、区)尚未设立新材管理机构的,其新墙材基金由所在设区市新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建设、规划、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必须报省级新材管理机构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成立新材管理机构或未经委托的其他部门均无权征收新墙材基金。

  第六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新墙材基金。

  第七条 征收标准
  (一)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根据建筑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或施工图纸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及时足额预缴纳新墙材基金。
  (二)其它不能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工程以实际砌筑折为用砖量,每标块砖预缴纳0.12元新墙材基金。
  (三)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墙材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八条 征收办法
  (一)新墙材基金实行省、设区市、县(市、区)分级征收。
  1.省新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建筑工程项目:
  (1)省级计划、建设、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
  (2)跨设区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除由各设区市自筹资金、自行管理的项目外);
  (3)省直部门、省属单位和省级资金投资控股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
  (4)中央在我省投资及中央委托我省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
  2、设区市新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建筑工程项目:
  (1)设区市计划、建设、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
  (2)跨县(市、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除由县、市、区自筹资金、自行管理的项目外);
  (3)市直部门、市属单位和市级资金投资控股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
  3、除省、设区市负责征收外的建筑工程项目,均由县(市、区)新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二)新墙材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建筑工程概算或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一次性预缴纳新墙材基金。

  第九条 结算要求
  (一)建筑工程项目在主体土建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建设单位必须向新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详见附件5),并填报新墙材基金结算审批表,向新材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新墙材基金结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材管理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未派员核实或验收的,视作同意申报情况。
  (二)办理结算新墙材基金应提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证明材料:
  1、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设计图纸及福建省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现场核定(验收)记录表(详见附件3);
  2、新墙材基金预缴款原始凭证;
  3、购买新型墙体材料发票;
  4、企业已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合格证及检测报告;
  5、福建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审批表(详见附件4)。
  (三)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按实际使用量结算所缴纳的新墙材基金。
  未列入国家或省限时禁用实心粘土砖的设区市、县(市、区),凡使用空心粘土制品作墙体材料的,按使用量50%的比例结算所缴纳的新墙材基金。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予结算所缴纳的新墙材基金。
  已列入国家或省限时禁用实心粘土砖的设区市、县(市、区),凡使用粘土制品作墙体材料的,不予结算所缴纳的新墙材基金。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城市名单,(详见附件2)。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结算新墙材基金:
  1、所采用的墙体材料没有产品标准的;
  2、所采用的墙体材料没有法定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的;
  3、所采用的墙体材料及其生产企业,没有按照规定登记注册的,新型墙材产品未备案的;
  4、使用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用墙体材料产品的;
  5、擅自改动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弄虚作假或瞒报,少报实际建筑面积的;
  6、建筑工程墙体完工后,自行内外墙体批灰粉刷后,才向新材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施工监理单位提出核定或验收申请的;
  7、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半年内未申请办理结算手续的。

  第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墙材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缓新墙材基金的缴纳。

  第十一条 缴库和退库办法
  (一)各地新墙材基金征收工作必须纳入当地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管理,设立窗口负责征收工作。从收文之日起,各级新材管理机构或委托代征单位收取新墙材基金时,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缴款单位持新材管理机构或代征单位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新墙材基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凭收款银行的回执办理相关手续。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由各级新材管理机构或委托代征单位开具。各级新材管理机构财务人员每月应与当地行政(政务)服务中心对帐一次,做到帐帐、帐表相符。
  (二)各级新材管理机构或委托代征单位(含行政、政务服务中心),在办理新墙材基金入库时,应按收取新墙材基金总额填写二份“一般缴款书”,其中一份按规定20%部份就地缴入省级国库,一份按规定80%部份就地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省级新材管理机构收取的新墙材基金全额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缴入省级国库的,收款单位栏“财政机关”填写“福建省财政厅”,“预算级次”填写“省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缴入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国库的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基金科目填写。
  缴入国库的新墙材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墙材基金收缴和入库。
  (三)凡经结算需要退还预缴的新墙材基金,由建设单位申请填具《福建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申请书》,经新材管理机构核定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省分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预[1996]079号文)和《关于省级预算收入退库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预[1998]012号)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二条 新墙材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建设单位缴纳新墙材基金情况应列入审计部门和项目审查部门的审查内容。设区市、县(市、区)审计部门也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墙材基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墙材基金支出总额的90%。
  财政部门拨付专项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新墙材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新材管理机构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各级新材管理机构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新墙材基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七条 新墙材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新材管理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墙材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报同级新材管理部门和上一级新材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新材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单设帐户,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目,独立核算,严格管理,财务收支报表每季度上报同级财政部门、新材管理部门和省新材管理机构各一份。报表应在每季度后十五日内报出,若不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收支报表的,视为财务人员工作失职,应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加强有关票据、凭证、表格的使用管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新墙材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要求的非粘土新墙材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并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拨付凭证和利息结算凭证复印件;
  (二)由新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新材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纳入新墙材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墙材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新墙材基金用于科研开发项目的,应在认真调研基础上,由承担单位提出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报省新材管理机构备案。需申请省新墙材基金的省级项目,由各级新材管理机构并经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至省新材管理机构,省新材管理机构根据全省实际情况综合平衡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墙材基金年度预算。项目承担单位要与新材管理机构签定《福建省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科研项目合同书》。项目完成后,由省新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或推广应用单位申报省新墙材基金贴息和补贴的,应由各级新材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申报,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核、审批。项目按省、设区市、县(市、区)属地或隶属管辖范围,两级新材管理机构各50%标准安排贴补资金,贴息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新建或改造竣工后,应向新材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新墙材基金使用情况报告。新材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凡发现新墙材基金挪作他用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将资金收回。并且今后不得再给其安排新墙材基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新材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督促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墙材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墙材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新墙材基金的;
  (二)建设单位拒绝、隐瞒缴纳新墙材基金的;
  (三)建设单位虚报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应预缴纳新墙材基金的,或隐瞒不报因修改设计图纸而增加的建筑面积的;
  (五)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建筑工程开工前申报的;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新墙材基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材管理机构及其委托代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55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征收资格。
  (一)不履行新墙材基金收缴职责,不按本《实施细则》征收新墙材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将新墙材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截留、坐收、坐支、挤占、挪用新墙材基金的;
  (四)不按本《实施细则》要求使用新墙材基金的;
  (五)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比例解缴入库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新材管理部门、新材管理机构、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入国库和收支管理等方面稽查按《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规定〉的通知》(闽财综[2002]110号)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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