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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2-02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廊坊市建设局
核心提示:廊坊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廊坊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系指由水泥、砂石、水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或搅拌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并通过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廊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廊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廊坊市建设局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如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并到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对比试验。抽检和对比试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纪录,并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质量监督机构每年应将对商品混凝土企业检查情况汇总后进行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接受廊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管理,并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相应的质量监督备案手续。没有质量备案或在动态监督中发现不达标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对外销售。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对无质量监督备案或监督站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达标企业生产的混凝土不予签认,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没有监督备案的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为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确保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廊坊市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均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四大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原材料进场的监管,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和检验,做到合格证、复试单对应,并有记录,合格后方可使用。其中掺和料和外加剂等重要原材料应按规定送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所有验收和检验资料须存档备查。

  第十条 水泥、外加剂出现不合格情况时,应及时上报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并附加相应的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质量稳定的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立窑水泥及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通过法定计量部门的计量认证。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应将试验任务量的30%对外送检,到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委托合同应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委托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内容应详细,包括混凝土强度等级、总量、粗骨料粒径、坍落度,外加剂、水泥品种、早强要求、抗渗要求,并应提供初凝、终凝时间和混凝土供应速度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搅拌楼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有关国家标准中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外,尚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混凝土生产过程中,混凝土配合比首次使用应进行开盘鉴定,并应至少留置一组标准养护试件,作为验证混凝土配合比的依据,并存档备查。混凝土的评定按国家标准执行。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材料员、试验员、质检员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验收和检验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

  (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应有供需双方代表参加,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见证取样,按规定送至我市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建设)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分次记录》上会签。

  当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后,通知生产企业调整。严禁施工企业通过加水方式增大混凝土坍落度,酿成质量事故的,将追究相关人员及企业的责任。

  第十九条 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坍落度、拌和物质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养试块强度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工程交工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方应按《河北省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规定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一)水泥品种、标号及每立方米混凝土中的水泥用量;
  (二)骨料的种类和最大粒径;
  (三)外加剂、掺合料的品种及掺量;
  (四)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坍落度;
  (五)混凝土配合比和标准试件强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金、停业整顿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2)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3)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预拌商品混凝土验收不合格的;
  (4)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5)对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廊坊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廊建[2004]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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