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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1-19  来源:台州市政府  作者:台州市政府
核心提示:台州市路桥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台路建【200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州市路桥区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路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台州市路桥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台州市路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局)负责全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区质监站)负责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区质监站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原材料、配合比、试块强度等原始试验记录,并按月向 

区建设局提交书面报告。 

    (二)每月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用的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主要原材料以及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并进行比对试验,抽检和比对试验结果按月书面报区建设局。 

    (三)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区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罚。 

    (四)受理预拌混凝土质量投诉工作。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订优于国家标准、规范的企业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尽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当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接受来料加工业务。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强化对原材料的质量监管,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按批进行验收和检验,并做记录,合格后才能使用。验收和检验资料存档备查。水泥、外加剂出现不合格时,应及时报区建设局,并附相应的检验报告。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选用大型(年生产能力在100万吨以上或单窑日生产能力在2000吨以上)旋窑散装水泥,禁止使用立窑、小型旋窑水泥和袋装水泥。不得使用未经淡化处理或经淡化处理未达标的海砂。同时选用的外加剂必须具有浙江省建设厅颁发的科技推广证。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持合理的材料贮存量,确保企业能正常生产。材料贮存应符合标准的要求。 

    (1)各种材料必须分仓贮存,并应有明显的标识。 

    (2)水泥应按生产厂家、水泥品种及强度等级分别贮存,同时应防止水泥受潮及污染。 

    (3)集料的贮存应保证集料的均匀性,不使大小颗粒分离,同时应将不同品种、规格的集料分别贮存,避免混杂和污染。集料的贮存地面应为能排水的硬质地面。 

    (4)外加剂应按生产厂家、品种分别贮存,并应具有防止其质量发生变化的措施。 

    (5)矿物掺合料应按品种、级别分别贮存,严禁与水泥等其他粉状料混杂。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必须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资质证书》。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检测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技术标准、合同等的要求设计配合比,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要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区质监站在抽检预拌混凝土质量时,可以同时对配合比进行验证,验证结果报区建设局。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楼操作人员、材料员、试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所有计量设备必须按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并取得检定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搅拌机、运输车必须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的要求。搅拌站应严格控制生产用水的排放。应设置专门的运输车冲洗设施,运输车出厂前应将车外壁及料斗壁上的混凝土残浆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 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实现备案和月报告制度。供应前,供、需双方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15日报区质监站备案。每月10号前应如实向区质监站统计上报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情况。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验收与检验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混凝土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建设)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建设)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交接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及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合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合后至进场止)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 

    (三)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当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单位调整。 

    (四)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单位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气量、氯离子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取样检验按合同约定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由区建设局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由区建设局责令整改。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进场验收不合格、试块检验不合格以及配合比的设计存在问题的,由区建设局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进一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存在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等偷工减料行为的,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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