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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在贯彻《劳动合同法》中的几点困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09-04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转自建筑时报  作者:孙国华
核心提示:建筑企业在贯彻《劳动合同法》中的几点困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已经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不少建筑企业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却遇到了一些困惑。如何真正贯彻好新法、保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呢?笔者结合目前江苏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困惑一:如何让企业与农民工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就劳动合同的订立,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应该说,目前建筑施工企业(特别是改制企业)与改制前职工(包括新引进的大中专生和其他人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在具备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只是根据《建筑法》规定的谁用工谁负责精神,把大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推到分包企业身上。由于缺少稳定性和长期性,分包队伍与农民工之间在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十分随意,因此一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其源头在于没有依法确立劳动关系。

  建安企业在工程报价时大都采用的是省级部门规定的取费定额,目前江苏省执行2004标准,在此定额中测定的劳动保险费为1.6%(不可竞争费)。以1000万元的工程造价为例,包含了16万元的劳动保险费,而在完成1000万元工作量的过程中至少需要支付150万元以上的人工费。按目前企业承担交纳的各种“金”(不含住房公积金)、2%的工会费计算,需向地税部门交纳社会统筹金为工资额的34%左右。这样一来,企业千万元造价150万元人工费中至少要交纳社会统筹金51万元,而收入来源只有16万元,相差35万元。这是企业不愿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笔者建议政府决策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测定劳动保险费时要适当调高。只有这样才能满足企业为农民工支付足额的社会统筹金,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工同酬。也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总承包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之间的关系,消除所有从业人员的顾虑,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

  困惑二:怎样做到分配合理并确保民工的休假权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国务院还规定,职工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法定年公休假为11天,年休假按工作年限不同至少5天,最高15天。在超时工时的问题上,国务院规定,对每天加班超过2小时的要按150%支付加班工资,对双休日加班的要支付200%加班工资,年休假未休和公休假要加班的按300%支付工资。

  因建筑业的特殊性,企业一般管理人员,二、三线人员的工作时间达到10小时;一线工人按实物计件多劳多得,工作时间更无定律,基本没有休息天。按《劳动合同法》支付加班费,建筑企业做得到吗?据笔者了解,现在建筑企业中管理人员的加班工资基本到位,二、三线人员采用月度岗位工资的形式取而代之,而一线民工完全被实物计件方法所搪塞,加班工资基本上无从谈起。

  据笔者在调查江苏一些建筑企业掌握的数据,就目前建安企业的月收入而言,一般管理人员只有1800元左右,二线人员不过1200元,三线人员难超1000元,一线人员中粉刷工(瓦工)不超过1500元,木工最高也不过2000元。建筑企业职工收入为何不高?根本问题还是在劳动定额上。因为江苏省的04标准中一个工日的预算工资收入只有26元,2006年10月1日起调到平均37元, 2008年4月1日起才调整到平均44元。执行这一标准时还要考虑0.9的平均系数,工人一个预算工的实际收入只有平均40元。这个工价收入不但没有考虑承接任务时的让利因素,而且还包含了应该由职工个人承担的“三金”部分。为此,笔者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不断调研劳动定额的执行情况,及时调整劳动定额。鉴于地区差别、条块矛盾和市场因素,应当允许不同的地区给予劳动定额不同的浮动,其幅度可控制在上下10%左右。

  至于如何确保民工休假权的问题,确实很难。由于市场因素和效率原因,工程施工人手紧、工期短、任务重,许多民工往往想休息而得不到休息。对此,笔者建议各企业要合理安排从业人数,科学掌握施工进度,采取调班、轮休、补休等措施,确保民工必要的休假,努力做到民工工作、休假、收入三不误。 
    
  困惑三:如何加强劳务派遣中农民工与劳务公司的签约管理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就劳务派遣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建筑法》对劳务企业也相应作出了执行规范。

  但现实情况令人担忧。目前一些建安企业在施工任务比较饱满的情况下,大都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实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尤其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少数企业很少与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即便那些签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企业与他所派出的务工者签订务工合同的则更少,估计不到50%。如与没有劳务资质的“小工头”进行劳务分包协作,则情况更糟。

  如果农民工未签合同,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他们的各项权益,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社会保险费欠缴等问题将很难从根本上得到遏止。为此,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进一步增强依法经营、按章办事的意识,把《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贯穿于企业发展的全过程,以守法经营、诚信服务赢得市场。同时,各级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加大行政执法力度,采取经常性检查与突击性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一步强化监督效果。对严重违法、侵权的企业,应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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