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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预拌砂浆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8-04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四川省散装水泥发展推广网
核心提示:泸州市预拌砂浆管理暂行办法
  《泸州市预拌砂浆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7月经泸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二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将于2011年8月10日起正式施行。

  泸州市预拌砂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建设工程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2009]36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站点设立、生产、经销、储存、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工厂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砂浆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区范围内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家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建设、道路交通状况以及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编制全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预拌砂浆有关企业积极进行技术创新和科技研发,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对在发展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符合行业发展和建设规划,合理布局、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办理: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生产用地满足规划、国土、环保部门要求,且不少于30亩;

  (三)浴霸砂浆生产企业设计生产能力干混砂浆不低于20万吨;湿拌砂浆不低于15万立方米;封闭的砂浆搅拌楼,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实验检测设备及环境;

  (四)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站点开工建设前,应依法办理相关的规划建设手续;站点建成后,应当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生产条件是否满足《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JGJ/T223-2010)、(DB51/T5060-2008)等规定进行检查。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进行项目扩建、搬迁等,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生产销售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生产销售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出厂产品应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确保生产销售的预拌砂浆质量符合《预拌砂浆》(JG/T230-2007)规定,并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的试验室,配备能进行抗压强度、粘结强度、凝结时间、收缩率、稠度、保水率、抗渗性及砂浆所需各种原材料性能检测的设施设备和环境。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运输车、背罐车等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保持移动筒仓罐体清洁,采取有效的防止洒漏、防止粉尘和噪音污染等措施。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严格执行泸州市预拌砂浆信息价格,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并应当于每月3日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作为原料,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自2012年1月1日起,凡本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房屋建筑和预拌砂浆使用量在300吨及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禁止设置临时搅拌、移动搅拌等砂浆搅拌机械。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审查: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和预拌砂浆使用量在3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隔音和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明确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预拌砂浆》(JG/T230-2007)、《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JGJ/T223-2010)等技术标准设计使用预拌砂浆,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其品种和强度等级。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把预拌砂浆的使用纳入施工图审查范围,经审查不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已经公告的预拌砂浆,并按照预拌砂浆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不得采取任何有可能影响预拌砂浆产品性能的行为;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存放位置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使用未经公告的预拌砂浆或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不得签署有关验收文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加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确保预拌砂浆产品的质量;要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断改善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引导预拌砂浆企业加强技术创新,降低成本,保证预拌砂浆推广。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不定期对现场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抽查;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项目停止一切监督检查和分部验收,并责令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筑管理部门应将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纳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作为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优质工程申报等内容之一。将禁止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械、施工现场是否提供使用预拌砂浆的设施设备环境等作为安全生产开工条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砂浆价格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城建监察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施工现场使用预拌砂浆的行政执法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项目有关责任主体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建筑管理部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工程监理管理部门应将预拌砂浆使用情况作为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质量行为记入诚信管理系统。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公告的预拌砂浆,工程未全部使用预拌砂浆或现场搅拌砂浆的,所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退。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备案予以公告;

  (一)因企业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申请公告所提供的备案资料严重失实的;

  (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一年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两次不合格或因产品质量原因,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服务质量差,用户投诉量大,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格等严重影响预拌砂浆推广使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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