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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5-11-28  来源:宿迁市建设局  作者:宿迁市建设局
核心提示:宿迁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宿迁市建设局文件
    宿建发[2003]95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商品混凝土发展步伐,加强文明施工现场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据《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国经贸资源[2001]1002号)、建设部《关于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的若干意见》(建建[1996]193号)、宿迁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发[1998]12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宿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宿迁市建设局依据职能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宿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具体实施单位,履行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过程的检查监督,协调管理。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布点和设立应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商品混凝土的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规划设置。

    第五条 市建设局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按照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定期向社会发布商品混凝土指导价,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价格应根据各时期的指导价合理确定商品混凝土的售价。各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努力降低生产成本,降低商品混凝土售价。

    第九条 销售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混凝土种类、强度、等级、数量、坍落度、砂石粒径、水泥品种、氯化物总含量及价格、交货时间及期限、施工及交货地点。合同一经签订,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商品混凝土运达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在工程监理监督下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或行业规范、标准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检测频率执行国家或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必须做到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车辆和沿途抛、洒、滴、漏。

    第十一条 在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50万元以上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部分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筑混凝土量20M3的工程;市政、道路、桥梁等其它工程一次浇筑20m3混凝土以上的,都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因道路狭窄,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或因用量小、工程需用特殊混凝土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工程质量、环境保护、文明工地的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将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一项必备条件列入,投标单位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编制投标标书。

    (二)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对招投标工程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是否使用商品混凝土进行监督,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工程,不予备案;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组织工程验收时,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的,不予验收。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七日内,应进行商品混凝土招标。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月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当月产量、质量报表。对产品质量差、信誉不好、用户反映强烈的生产企业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务院《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以上实施细则自2003年4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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