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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起,建筑业这些重要的新规定将开始实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6-01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豆丁施工
核心提示:6月1日起,建筑业这些重要的新规定将开始实施

壹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开始实施


3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大幅缩小必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新规定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与2000年开始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相比,必须招标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从200万提至400万,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从100万提至200万,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则从50万提至100万元人民币,并且取消了原规定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这一要求。



贰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开始实施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


2018年3月8日


叁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开始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建筑行业有关法规规章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发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存在转包、出借资质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串通投标,且情节严重,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七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在“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中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时弄虚作假的;


(八)发生其他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且造成恶劣影响行为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六条 “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要求的有关对象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纳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二)权利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三)信息汇总。对确定纳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信息公布及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将“黑名单”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广西)”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同时,通过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黑名单”公布期限为自列入名单之日起一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一年内未再次发生符合纳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纳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六)信息更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收到信息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同时,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公布“黑名单”更正信息。


第七条 对被公布纳入“黑名单”的主体,在“黑名单”公布期限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纳入“黑名单”的主体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发现有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纳入“黑名单”的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黑名单”进行重点审查。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强化与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其管辖工作中对被纳入“黑名单”的主体予以依法限制。


(五)招标人可对被纳入“黑名单”的主体予以限制。


对被纳入“黑名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将有关情形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对应纳入“黑名单”而未纳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对不严格执行本制度的,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肆丨《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开始实施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串通投标、挂靠、出借资质、弄虚作假等。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遵循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对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招标文件实施资格预审的,投标人通过了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


(六)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


(八)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七)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


(八)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咨询;


(九)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


(十)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十一)与中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十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中标人委托办理投标事宜的人员与本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出借资质是指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弄虚作假是指投标人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使用或提供伪造、虚假的许可证件或业绩等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四条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投标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向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监督的具体活动中发现相关单位或人员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情形时,应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依规调查,必要时可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在招投标具体监督和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党员和领导干部违规违纪的线索应及时报告同级纪委监察委;对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有关案件线索:


(一)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串通投标的中标人卖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投标人获取“好处费”、“补偿”等,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投标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后,应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立案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串通投标或其他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交线索的处理情况应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建立公安机关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建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查处联席会议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协调处理查处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经查实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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